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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A装饰工程公司与四川B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1:51:14 字号:T|T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四川A装饰集团PLM合同》,合同金额900000元,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软件产品及技术实施和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四川A装饰集团PLM合同》,合同金额900000元,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软件产品及技术实施和培训服务等。B公司、A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siemens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7875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A公司支付B公司全部货款金额107875元,B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将所列产品交付A公司。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A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对NX软件产品进行了验收确认。时至今日,A公司尚未支付B公司分文货款。后经协商无果,B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B公司自愿放弃A公司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请主张。

裁判要点
       B公司与A公司前后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双方对A公司共计付款9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本案讼争款项107875元。首先,B公司对2016年4月18日钟某发送给A公司的邮件不持异议,仅主张内容系A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因该邮件系钟某主动发送给A公司,而B公司对钟某的该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邮件内容是B公司的意思表示,而A公司对该内容亦予以认可,故案涉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为B公司与A公司的形成的合意;其次,根据邮件所载内容,双方对已付款进行了确认,即使支付的款项时间在案涉《siemens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但因双方在支付其中80万元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指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款项,此后又***已经支付的款项分别对应的合同与金额进行了确认,即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了案涉《siemens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107875元。因此,B公司关于A公司支付案涉10787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员工的法律行为并不等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在公司员工做出行为之后公司予以追认和确认,仍然应当视为公司的法律行为。另外,即便是支付款项在签订合同之前,只要双方达成合意***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法院裁判的两个要点都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裁判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