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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更新时间:2017-12-15 13:09:38 字号:T|T
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 前言
       当前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中有两种情形比较常见,在实务中也非常容易产生纠纷,一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通常是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外借款。
      本文通过我所办理的具体案件,对认定项目负责人或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外借款的法律责任,做出清晰的法律判断。
 
二、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9日,吴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合作开发“B区城北花园”。协议约定:A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收取固定利益;吴某以资金出资,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筹集资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吴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筹集资金。
      吴某向刘某借款的事实:
1. 吴某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8月19日,向刘某借款300万,转至吴某个人账户;于2015年2月23,向刘某借款30万,转至吴某指定的第三人余某账户。两次借款吴某皆向刘某出具《借条》,但均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2.吴某于2015年2月23日向刘某出具的《刘某资金情况表》第四项载明“借刘某叁拾万元整(B区城北项目余某账户),月息3%,9000元。”

3.吴某于2016年1月15日与刘某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约定:2014年5月16日以来,吴某因A公司“B区城北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刘某借款325万元,借款均用于该工程项目。截止2016年1月15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归还。从2016年1月16日起,借款本金325万元按年利息24%(24%用签字笔划掉)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吴某对以上事实再次予以确认。
特别提示:该《借款确认书》系吴某因挪用公司项目建设资金,被A公司撤销项目负责人身份并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向刘某出具的。

4. 以上两份《借条》《刘某资金情况表》《借款确认书》均没有A公司的盖章。后刘某将吴某、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庭审过程中,在本所代理律师的案情梳理帮助下,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吴某是否系公司负责人?
2、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A公司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五、律师观点
那么在本案当中,A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有无约定的还款义务;二、有无法定的还款义务。

(一)A公司有无约定的还款义务
1、两张《借条》均是吴某以个人名义出具,A公司并不是共同借款人,A公司也从来没有做出要承担还款责任的******。
2、载明“2014年5月16日以来,吴某因A公司“B区城北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刘某借款325万元,借款均用于该工程项目。”但A公司并未加盖印章。
该《借款确认书》系吴某因挪用A公司项目建设资金,被A公司撤销吴某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其提起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吴某向刘某出具的,不排除吴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利用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借款损害A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若债务人事后追认涉及需第三方负担义务的,必须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或认可,人民法院才可判令第三方承担责任,否则第三方则没有还款义务。本案中吴某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用途,而在之后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补充追认借款用途,欲使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得到A公司认可。

(二)A公司有无法定的还款义务
1吴某是否能以公司负责人身份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以公司工商登记为准,根据A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可以证明吴某不是A公司负责人。虽然吴某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吴某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其仅是A公司某一个项目的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吴某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错误认定吴某系A公司负责人,将项目负责人与公司负责人混同,并据此判令A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2、A公司是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合同也未约定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但该款项实际用于第三人公司经营的,即使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两笔款项均转入与仁合源公司无关的吴某及余某账户,A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更未实际使用。

综上,A公司既没有无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当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本所代理律师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避免了三百多万的巨额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