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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项目中,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应否担责?
更新时间:2017-12-15 13:09:20 字号:T|T
挂靠项目中,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应否担责?
挂靠项目中,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应否担责?

 
前言:
      近几年建筑市场非常火爆,但建筑工程纠纷也非常多,比较常见的***是建筑领域内因挂靠产生的法律纠纷。“挂靠”作为建筑市场的一种衍生品,相关建筑法律、法规明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然而,因为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及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化,挂靠已经成为建筑行业惯用的模式。实务中,经常出现挂靠经营的项目经理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潜逃,甚至出现挂靠的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旦发生诉讼,被挂靠者常常被以“表见代理”的法律牵连性介入诉讼,该行为严重影响被挂靠施工企业的合法权利。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团队律师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诉绵阳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进一步分析挂靠项目中被挂靠人的风险,对于“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和“钢材加价款性质认定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阐释。
 
基本案情:
一、关系图示:
 

 
  •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9日,绵阳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绵阳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天上人间项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水电安装工程。
      2009年12月25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天上人间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聘任尚某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组成项目经理部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
      2010年2月25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天上人间项目部(甲方)与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 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上人间项目工程提供相应规格、数量的钢材,提前两天内报计划,两日到货,数量以甲方指定的徐x、张x签收为准。2010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以提货之日每天每吨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尚x签字确认,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0年2月25日起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天上人间工程项目供货。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每次供货时,均有《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以载明发货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而每张单据均有张x、徐x或尚x签名确认收货。同时,尚x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先后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8张《欠条》。
      2012年2月3日,尚x以天上人间项目负责人身份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用于绵阳市xx开发有限公司天上人间项目。经财务对账,货款总额:2948104.15元,资金占用费:1262459元(每天每吨加价4元),合计4210563.15元。以前《欠条》、合同作为附件”。
 
裁决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核心判决内容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210563.15元,并对其中2948104.15元承担利息3684516.34元。总计应当支付7895079.49元。后经四川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核心判决内容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178104.35元、资金占用费30万元及钢材款2178104.35元对应的利息约718595.95元,总计3196700.3元。
      本案由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樊地建律师代理,经过上诉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减少约500万元的损失。
 
高维律师观点:

一、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尚x可以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和办理决算。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绵阳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尚x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关于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的信息均由尚x个人填写,且该合同也未加盖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虽然尚x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但尚x并未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出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法人单位,明确知晓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时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具有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才为合法有效,但其并未要求尚x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未向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证实尚x的身份,因此尚x并非是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
      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参加另案诉讼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法律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尚某x既无授权也无委托书,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尚x是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

      综上所述,本案确无证据显示尚X有权代表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尚x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因案涉项目是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实际享有了利益,应当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二、“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以提货之日每天每吨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中的“加收4元”的性质是违约金还是钢材单价
       2012年2月3日尚x为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尚x与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和违约金的总财务决算,其中本金是2948104.15元,资金占用费1262459元,资金占用费本身属于尚x未按时向绵阳高新区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并不属于钢材款。
      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关于”2010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以提货之日每天每吨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当事人未能及时付款,即应按照每天每吨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支付超过货物基价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合同标的物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款项,实际是当事人未能及时付款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条款系违约金性质。

      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供需双方对钢材加价款一般有两种不同方式的约定:第 一种在结算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种如本案中双方约定,在结算期之外约定的加价款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适用违约金机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