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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四川A投资有限公司、梁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2-15 10:53:30 字号:T|T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B集团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某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甘泉某(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B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B集团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某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甘泉某(养殖生态园)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B集团公司承建;
        2013年5月2日,在C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B成都分公司(系B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A公司在该合同首页项目部负责人处加盖公章。《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根据深圳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某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甲方决定将该项目施工交由乙方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管理,乙方全面独立包干本工程,自担风险,乙方全面履行深圳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3年5月6日,A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 ***某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见主合同,以实际为准)与乙方进行联合施工;甲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原则上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投入并充分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定金、******金、前期关系协调费用、项目启动资金、后续资金等),乙方向甲方共计支付******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4月26日,C公司向B集团公司发送了《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5月8日进入施工场地。 2013年5月7日,B集团公司任命薛某为涉案乡村公路改造及土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薛某在现场监督管理。由于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图纸,邓某按照C公司及B成都分公司指示路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C公司提出邓某施工方向错误,要求重新施工,邓某遂按照B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重新开挖道路。
         2013年6月20日,因施工路线不明确,加之工地区域暴雨不断,邓某被下令暂停施工。2013年7月29日,C公司与B集团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均明确双方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C公司认可B集团公司前期的施工。停工后,邓某将自己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算,B成都分公司认可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733910.4元、完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382989.7元。
         2013年10月19日,C公司与B集团公司***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未考虑工程质量、工期等因素的情况下,共计结算547833.08元,C公司实际支付46万元。
         2014年1月21日,B成都分公司支付邓某完工已结算工程款的80%即310971元。
邓某与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当天,即2013年5月6日,邓某向A公司转款100万元******金。
         2013年5月15日,邓某向A公司转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金,100万元为前期费用。A公司在收到邓某的300万元后,向B成都分公司支付******金200万元。
         2013年5月24日,B成都分公司向C公司支付******金100万元。

裁判要旨
        B集团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C公司签订《某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B集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其下属的成都分公司执行,B成都分公司在未征得发包人C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梁某为负责人的某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实际主体为B成都分公司和A公司。A公司通过与邓某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邓某。因A公司及邓某均没有道路施工资质,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一)项的规定,涉案《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前款规定,A公司应当返还收取邓某的******金200万元及前期管理费用100万元。由于A公司在收取邓某的200万元******金后,实际将该款项作为******金交给了B成都分公司,而B成都分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且邓某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履行了A公司及B集团公司分别在《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及《某乡村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出于公平角度考量,应由A公司返还邓某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由A公司及B成都分公司共同返还邓某******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缴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C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金的返还责任。
        本案中,邓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C公司对邓某以B集团公司名义施工的部分工程没有异议,而且B成都分公司认可邓某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733910.4元、完工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382989.7元,扣减B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10971元,因此剩余部分工程款为805929.1元。《******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C公司与B成都分公司之间结算认可原告实际施工量是382989.7元,而C公司已付B集团公司46万元,故对于未付工程款805929.1元及利息,C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付款责任应由B成都分公司承担。由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且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约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邓某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邓某起诉的2015年10月29日起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B成都分公司系B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B集团公司承担。故以上关于B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应由B集团公司承担,B集团公司所持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徐荣兰律师作为原告邓某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观点:1、C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B集团公司,B成都分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梁某,A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邓某,邓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因为梁某和邓某都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应是无效合同;2、邓某按照与A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了300万元的******金和前期管理费用,其中200万由梁某交给了B成都分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100万交给了C公司;3、邓某是实际施工人;4、工程项目完工已结算工程量工程款为382989.7元,项目完工未结算工程量及未支付工程款为733910.4元。5、邓某收到B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10971元;6、被告认为原告挖错的路段在后续工程中已被利用,因此不存在原告施工错误的问题;7、邓某在施工中******按照B成都分公司的指挥操作,B公司命令原告停工但不准离场,给原告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

裁判结果
1、被告四川A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邓某10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四川A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邓某******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工程款8059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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