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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B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2-15 10:53:07 字号:T|T
基本案情2009年8月22日,云南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与成都A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2日,云南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与成都A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昆明某工程二号库发包给A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分包工作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以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移交施工场地时间为准)至2009年10月2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298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5960000元。
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劳务分包人义务”中约定:“11.4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负责对塔机、龙门架、搅拌机以及一切机具的提供和操作,其操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11.5按工程承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负责所有施工机具、周转材料的运输、上下车。……。”第15条“保险”中约定:“15.2劳务分包人必须为租赁或提供给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第16条:“材料、设备供应”中约定:“16.1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16.3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损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另加1%的管理费费向工程承包人报销。”第17条“劳务报酬”中约定:“17.8工程款支付:每月30日前收方结算,次月10日前工程承包人想劳务分包人付款,每月按下述方式付款:1、按当月产值的75%支付。2、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9条“施工机具、材料供应”中约定:“19.1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供应,性能或质量应满足施工的要求。由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第21条“施工验收“中约定:”21.1……。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第2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4.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1‰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具体施工,并通过与施工班组冯某等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的方式将具体工程分包给相关班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还向他人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及代购周转材料用于劳务作业使用并产生了费用,其中,B公司直接支付了设备租赁租金60万元。2010年5月,A公司所承包的土建分项工程完工,A公司至今未与B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交付验收。B公司陈述现昆明某工程二号库工程已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庭审中,A公司主张其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明确认可B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劳务报酬为290.5万元;B公司则主张A公司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并主张其已经直接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劳务报酬为421.5万元,代A公司向其工人支付工程劳务报酬111.3万元。此外,B公司在提出反诉请求后,又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增加反诉请求363200元(201 1年1月27日其代A公司向工人支付工程劳务报酬35万元及之前双方确认的现场费用13200元),经依法准许后,B公司并未能按照依法指定的7天内预交新增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直至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亦未能按照指定的期间将其主张的之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发票提交原审法院。

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是:1、A公司是否完成了分包的任务。2、B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设备租金和周转材料费应由谁承担。4、施工人员生活费、办公室及住房的租金、质量罚款及代付税金应否由A公司承担。
(一)关于A公司是否完成分包任务的问题。本院认为,B公司主张A公司未完成分包工程的依据是前述其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的主张,故B公司主张A公司未完成分包任务的依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B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A公司当庭认可已付款280万元包含了2009年10月9日10万元的借款以及2009年11月20日梁某东开出的100万元发票中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少认定了20万元。A公司认为,280万元的组成依据是汇款260万元及2009年10月20日梁某东收到的20万元,且一审法院对委托付款多认定了27.5万元。本院认为,******、B公司四张转账凭证支付的260万元A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东出具的收条有:2009年10月20日20万元、2010年1月15日8万元、2009年10月5日1万元、2009年10月28日10万元;梁某东出具的借条有:2009年10月1日5万元、2009年8月25日10万元;合计54万元。对上述款项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东以收条、借条的形式收到54万元的事实A公司并不否认,但认为应按照借款关系以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另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的证据,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的款项应视为该公司向对方收取的款项,因此,该54万元应作为B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此外,梁某东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收条为复印件,A公司不予认可,B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三、A公司委托施工班组施工并委托B公司付款,因此,B公司支付给A公司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的款项应认定为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47万元:1、张某和付某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15万元;2、程某42.5万元(借条:2010年1月18日5万元、2010年2月5日15万元、2010年2月8日10万元、2010年6月9日5000元、2010年6月10日2万元、2010年8月27日5万元,收条:2010年4月22日5万元);3、李某80万元(借条:2010年1月18日30万元、2010年2月7日10万元、2010年2月8日30万元、2010年4月25日5万元、2010年8月27日5万元;4、谢某2万元(2010年2月6日借条);5冯某5万元(2010年2月8日借条);6、2010年4月20日向陈某支付的2.5万元。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支付给A某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的款项中有27.5万元不在委托书的范围内不应计为B公司已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因其下属施工班组的施工行为代表了A公司的行为,A公司对其委托付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2009年10月9日10万元的借款,B公司出示的支票存根上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本院予以纠正。B公司认为2009年11月20日梁某东开出的100万元发票中包含汇款90万元、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对现金十万元未认定。经审查,汇款90万元包含在260万元中,现金10万元无支付依据。故对B公司主张支付了10万元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B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总工程款为596万元,扣除已付款471万元,B公司还应支付A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A公司关于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及代购周转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本争议焦点的条款有:合同第10条承包人的义务10.5“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合同第11条劳务分包人义务11.4“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负责对塔机、龙门架、搅拌机以及一切机具的提供和操作,其操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合同第16条材料、设备供应16.1“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5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16.3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损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另加1%的管理费向工程承包人报销。”合同第19条施工机具、材料供应19.1“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供,性能或质量应满足施工的要求。由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19.2“材料按类别、型号、数量、供应方等列出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双方针对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及代购周转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并不一致,且双方均主张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然而根据上述与材料、设备供应有关的条款并不能清楚的解读出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及代购周转材料的费用应由工程承包人B公司或劳务分包人A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建筑机具、设备及代购周转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A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设备租赁费用及周转材料采购费用的请求亦无明确的合同依据。鉴于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根据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二审中,B公司对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数额3394383.40元无异议,由双方各自承担1697191. 70元,扣除B公司已支付60万元外,B公司还应支付给A公司1097191. 70元。关于A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利息的问题,合同并没有约定该部分款项应支付利息,且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承担存在争议,A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并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60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施工人员生活费、办公室及住房租金、质量罚款及代付税金应否由A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生活费、办公室及住房租金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无合同约定,也无具体施工人员对此费用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质量罚款,B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23日工程安全质量监察督办通知及与谢先全的结算以及谢先全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某仓库主体工程收尾粉刷工程款15万元”的证据证明为解决通知事项,由谢先全对A公司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该通知内容与工程收尾粉刷并不是同一内容,且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不能确认该款项为质量罚款的依据。关于B公司代付税金的问题,因B公司未出具已经代缴税金的证据,其要求扣除代付税金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