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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吴某、谢某、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7-12-15 10:52:30 字号:T|T
基本案情:2007年谢某挂靠A建筑公司承揽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项目建设工程,同时黄某挂靠四川省B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A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
基本案情:
2007年谢某挂靠A建筑公司承揽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项目建设工程,同时黄某挂靠四川省B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A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揽了前述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2007年11月13日,黄某因工程施工开始向吴某租赁本案建筑用具。2008年4月22日,黄某、谢某共同以“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单价、合同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但事实上仍由黄某接续2007年11月13日开始的租赁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吴某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提供租赁物,黄某陆续直接支付给吴某租金或通知挂靠人谢某和A建筑公司从黄某应收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吴某部分租金。2009年11月27日,吴某与黄某、谢某***截止该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确认:黄某欠吴某租金785789元,黄某委托挂靠人谢某从A建筑公司应付黄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吴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A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吴某20万元租金,余款585789元至今未付。吴某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黄某、谢某、A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585789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裁判要旨:
本案租赁合同虽系黄某、谢某共同以“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某签订,但实际是吴某与黄某在履行,合同相对人是吴某与黄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作为承租人应向吴某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吴某要求黄某支付所欠租金5857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吴某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选择要求黄某赔偿所欠租金自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建筑公司、谢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吴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租金5857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吴某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178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
原审被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黄某系代表A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相对人应是吴某与A建筑公司,本案证据也能够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吴某与A建筑公司、谢某,故黄某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律师观点:
一、A建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二、A建筑公司不是《结算协议》项下的债务人;
三、即使认定A建筑公司对原审原告负债,A建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代付义务;
四、即使认定A建筑公司对原审原告尚有未清偿债务,其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A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正确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地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是否该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二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谢某在以“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某为业主的新都区C建筑机具设备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未获得A建筑公司的授权,黄某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成都A建筑工程公司武侯区某村新居工程B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曾为A建筑公司相关工程项目部使用过,故黄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构成对A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吴某、黄某、谢某在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租金欠款及给付义务主体均为黄某、支付方式为从黄某应得工程款中支付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黄某与吴某正确。黄某上诉主张其系代表A建筑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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