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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1:59:55 字号:T|T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武侯区武侯祠大街的房屋,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双方因感情不和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武侯区武侯祠大街的房屋,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此房屋,女方占60%份额,男方占40%份额,且被告应当在离婚登记手续办理3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份额分割登记手续。被告总是以工作忙为由迟迟不予配合。
2015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此房屋为A公司向B融资担保公司做反担保抵押。B融资担保公司在知晓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仍行了抵押登记。
 
 
【裁判观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依附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分配条款,在本质上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独立的对不动产进行确认或分割的不动产纠纷,所以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一条的规定: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1、确认武侯区武侯祠大街的房产为原、被告共有
2、被告于房屋变更登记条件成***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律师观点】
1.案件争议、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决定应该受理
案件争议仅在于被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原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登记手续;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原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登记手续;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9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案由决定应当受理
本案应为物权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原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登记手续并不是针对离婚后续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的规定,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即便本案肯存在两个案由,也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案由来确定本案的案由。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在请求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3.请求分割对象决定应该受理
请求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4.武侯区法院管辖便于案件的审理和生效判决的执行
5.原告现在获悉案涉房产被被告擅自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
①被告未经房屋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无效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②抵押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依据:
《物权法》******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③担保之债不属于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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