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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隐名股东不要把权益也一起隐掉了
更新时间:2017-11-14 13:02:45 字号:T|T
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
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一、 隐名出资人的概念界定

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现实中存在实际出资人与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情况***被称为隐名出资。隐名出资,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出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出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出资。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显名股东与他人组成的有限公司,其实际认缴该公司的股份但其名不计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文件中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 隐名出资制度的产生的原因及法律风险分析

(一)隐名出资的产生的原因

隐名出资制度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投资形式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相冲突的结果。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然而从动态发展过程来看,法律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并不能******解决所有争议。具体到隐名出资这一问题,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而投资者正是基于追求利益******化,或者投资者的身份不宜公开,或者为享受国家某些优惠政策等等原因,而不得不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以规避法律。因此,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方面,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通过拟定一系列的合同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因此,隐名投资的性质上实际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由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而由约定生效的合同规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晓。从法律特征来看,该内部契约属合同之债的关系,属民法的意思自治范畴,是否需要隐名投资是隐名投资人的自由,法律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只要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并非无效契约。因此,投资人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些内部合同可能与公司法制度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外不有约束力,因此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经营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协议的显名股东一方违反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根据该协议向其追究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此外,隐名出资人在撤回出资、转让股权、与第三人交易等问题上也不能基于双方协议而直接行使正常股东的权利,这***造成隐名出资人在投资中承担较大的风险。

在公司法框架下,合同的内部约束机制会受到相应的制约。很多学者指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的约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要求,否则,会使公司运营陷入更大的法律争议之中。这是因为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和公司行为这一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典型的商事法。因此,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要求,应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实践中,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时***要依据外观主义,一旦交易行为完成后,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原则上不得撤销该交易行为。即当行为主体主张其真实意思与外在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仍以外在显示意思表示为准。这是由于现代商事交易尤为注重效率,交易速度对于商事活动主体实现营利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时而撤销其交易行为,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固,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当然,外观主义并非不注重真意,只是为交易安全之考虑,鼓励当事人谨言慎行,以达到保障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隐名投资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正是由于法律规制的不足,无形中给隐名出资人的实际经营增加了一定的投资风险。

因此,在实务中隐名投资存在的固有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实践中,因隐名投资造成公司股权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并且纠纷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没有找到妥善的解决方案。总的来说,常见的因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纠纷为两类:一类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确权纠纷、利润分配纠纷;另一类为隐名或显名投资人因股权转让、公司经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所以,考虑到隐名投资存在的风险,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深化研究,对该行为合理规制,建立完善的制度设计。

三、 隐名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在涉及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等内部组织要素上,我国公司法一般要求,投资人不仅要实际出资,而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显名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由于不能正常地将其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之上,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必然存在障碍。而一般来讲,为了保护与公司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的可信赖利益,公司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上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而在公司里内部应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或持有出资证明书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将隐名投资人认定为股东,赋予其股东资格与地位,享受全部的股东权益,这显然是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的。但是,隐名出资人作为投资一方,确实有权基于投资而获得一定的权益保障。目前,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仍是一个理论难题,然而该问题并不是本文讨论的******,本文主要集中分析隐名出资人的权益来源及范围,及期解决实际应用问题。

合法的隐名投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具有民事合同关系使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隐名出资人因隐名出资所形成权利具有间接性,是一种间接的股东权利,因此形成了不同于一般股东的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既有财产权利,又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隐名出资人的股权是一种通过名义出资人间接实现的财产权利,其内容同样包括:资产收益权以及经营管理权。为有别于一般的直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此处隐名股东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可称之为间接股东权利。

但这种权利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目前学界很多人认为,因为隐名出资人的存在使很多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这些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主体承担时,必然引起纠纷,所以股东资格问题是纠纷产生的核心问题,只有解决了股东资格的归属,才能使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得到平息。但是在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无论是以实际出资,还是以工商登记记载,还是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标准,这三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缺陷,难以******确定股东的资格归属。因此,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中在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时,并不需要首先确认股东资格。本来在隐名投资中,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实为同处一个股东地位上,造成此时的股东权利义务因为隐名投资协议而分离,若非要确认谁是真正的股东,有些情况下,只会陷入法律僵局。况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以前,不是公司股东,但他可以申请确认出资人身份或申请转变真正的股东。

四、 我国隐名出资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活动以及社会经济主体的交易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作用,使得隐名出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规范。在分析隐名出资人法律权益的过程中,明显感觉到存在未尽完善之处,为了在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的同时,更好的保护隐名出资现象中所涉及的其它社会主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完善相应法规:

******,明确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在处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将其限缩至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合法的隐名出资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但即使是这种意义上的隐名出资人,现实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形,这一简单的概念根本无法划分******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和不******隐名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综合多部门法律完善隐名投资制度的法律构建。

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精神,隐名出资的当事人会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选择合同、代理、信托等作为其协议的基础关系。综合运用代理制度(包括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的部分思路和我国法律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和信托机制,能够比较好地梳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问题,从而达到综合运用多个法律部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