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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成都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1:57:49 字号:T|T
【案情简介】 邵某2011年1月15日进入被邵某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电子商务部主管
【案情简介】
        邵某2011年1月15日进入被邵某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电子商务部主管,每天工作8.5小时,实行单休日工作制且没有调休,但被邵某从未支付该加班期间加班工资;2013年3月7日邵某进入被邵某人事部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仍实行单休日工作制且没有调休,但被邵某从未支付该加班期间加班工资;至今邵某未与被邵某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邵某缴纳社会保险,邵某多次要求被邵某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保并续签合同均遭到被邵某拒。

【裁判观点】
1.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邵某提交的2013年8月考勤表上载明“应出勤天数27天”及2013年8-9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能够推定出邵某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的事实。另,根据邵某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推定邵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其2011年11月14日之前的加班情况,因邵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金牛区某内衣商行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邵某提出的未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674.75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邵某于2013年3月15日起担任人力资源行政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行政等全面工作,其工作性质及职责决定其与其他普通劳动者有不同的工作职权。邵某的工作之一***是协助金牛区某内衣商行进行人员方面的管理,帮助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完善劳动用工手续,避免纠纷。邵某的工作性质及职责决定其有能力、有条件与用人单位协议并签订劳动合同。且邵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金牛区某内衣商行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金牛区某内衣商行拒绝签订合同的证据。邵某的工作性质及职责决定其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法律责任均应知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应视为其怠于行使工作职责所致。故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邵某本身负有与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并清楚其法律后果,在不能举证证明系金牛区某内衣商行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情况下,要求金牛区某内衣商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主张有违法律基本原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金牛区某内衣商行从未给邵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应当向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22627元;
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25;
3、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86;
4、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未支付加班工资而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本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因本法第26条******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推出对于因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退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只能是工资标准,因此“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确实于法无据。
辞职通知书应当成立
邵某以邮寄的方式向金牛区某内衣商行送达辞职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以签收人不详认定邵某要求被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实,不予支持。在我看来邵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邵某解除劳动合同,韵达查询信息显示邮件状态为签收,且被邵某在签收后用邵某办理了工作交接。现有的证据包括:EMS邮寄回执单、劳动合同解除及办理交接手续通知书、速递运单查询信息、离职员工交接表等等,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被邵某收到了邵某的解除通知并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仲裁委员会以签收人不详为由不予支持存在不妥之处。因此辞职通知书应当认定成立。
补缴社保后应当退还社保现金补贴
代理律师认为对于每个月作为社保包贴的400元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为加以约定,因此***应当直接将其性质认定为一般的补贴或津贴,从而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补贴或者是津贴应当属于工资的范畴,***终认为该部分不应当退还。对此我有不同意见,因为从用人单位的工资明细当中可以清晰看到对于此400元的定性为保险补贴,并且劳动者拿到的的总收入确实在原工资的基础上多了400元,如果是在工资表中未明确表明此400元的性质,劳动者可以不予归还,但是在定性清楚并且劳动者确实收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后应当归还现金补贴。
金牛区某内衣商行需要因未签订合同而支付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
邵某2011年1月15日进入被邵某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邵某才进入人事部门工作,也即是说对于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此段时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牛区某内衣商行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个人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主张的二倍工资应该部分支持而不是全部予以否定。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