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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徐某、陈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2:38:50 字号:T|T
基本案情原告:庞某,川A571**轿车驾驶人。被告一:徐某,川A45S**小客车驾驶人。被告二:陈某,川A45S**小客车车主。被告三:卢某,川B038
基本案情
原告:庞某,川A571**轿车驾驶人。
被告一:徐某,川A45S**小客车驾驶人。
被告二:陈某,川A45S**小客车车主。
被告三:卢某,川B038**车主。
被告四:邓某,已购买川B038**车辆,但未过户。
被告五: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201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徐某驾驶川A45S**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川陕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往成彭立交方向行驶。00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车行至北三环路二段凤凰立交桥上处,与前车同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A571**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00时16分许,“未******”驾驶检验合格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期的牌照号为川B038**的东方牌中型自卸货车行至该事故发生地,致使前方同车道行驶发生生交通事故停于车道处的由徐某驾驶的川A45S**的五菱牌碰撞上川A571**轿车,造成站于川A571**轿车旁的驾驶员庞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未******”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后徐某驾驶川A45S**车逃离现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分局对******次车辆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二分局对******次三车碰撞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第三辆驾驶员、事故原因,只确定: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救治,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坐出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庞某右胫骨粉脆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徐某、卢某、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合计19526.75元。
2.请求判令被告五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诉讼时效,此次事故中,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一直未查明。在无法确定谁侵害其权利之前,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徐某对原告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的损失是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次碰撞,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次碰撞,虽系未******驾驶员未留有安全距离所致,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也与被告徐某在******次碰撞后,未及时提醒后车,有一定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未及时救治伤者,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徐某与未******驾驶员以1:9分担赔偿责任为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是川A45S**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未有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驾驶员未查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现场的事故车辆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登记在被告卢某名下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为同一车辆,故被告卢某与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驾驶的川A45S**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徐某的追尾行为仅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川B038**货车则直接造成重大人员伤害和更大的车辆损失,两次交通事故在时间上不存在直接接合的可能,同时也没有造成同样的损害后果,因此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1.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庞某76693.27元。
2.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