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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2:36:22 字号:T|T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0年6月4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以无卡存款的形式向罗某支付了480000元。2015年8月24日,张某之夫许某向罗某催收上述款项时,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0年6月4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以无卡存款的形式向罗某支付了480000元。2015年8月24日,张某之夫许某向罗某催收上述款项时,罗某称该款系其子(罗甲,现下落不明)5年前在许某处借的,许某与罗某为此发生矛盾,后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制作了《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一份。2015年9月,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罗某称未向张某借过任何款项,张某遂变更诉讼请求为罗某返还不当得利4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津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罗某不服判决,以本案系典型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1民终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张某起诉按借款关系主张,罗某也主张是借款关系,争议仅是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转款也是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还查明,张某、罗某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分局棠湖派出所(原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本案中涉及的《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的记录内容进行核实,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11时30分,该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由赵警官带领巡组到涧槽小区枫乐园茶楼处理一起纠纷,赵警官经口头询问了解到,罗某与许某自称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因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赵警官告知双方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通过法律程序尽快到法院起诉,罗某和许某均认可民警的处理意见并在接处警记录上签字确认;由于时间太久,赵警官无法记起纠纷的具体内容和细节。
二审中,罗某向法院提交证据:1.案涉银行卡的开户资料,拟证明系罗甲拿罗某的身份证去银行开卡,案涉银行卡并未由罗某保管;2.罗甲向张某的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借款系罗甲向张某的借款,并向张某支付过利息。张某的质证意见为:1.开户资料系复印件,也看不出是办理什么卡,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2.还款明细表也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载明“2015年8月24日11时30分,接110指令涧槽街枫乐园内有一纠纷到达现了解,罗某的儿子在许某那借了48万元,是5年前发生的事,当时是许某往卡里打了48万元,罗某称他并不知晓此事,没有借条凭证,双方因此事发生的经济纠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律师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张某持有银行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罗某对收到案涉款项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真正借款人,双方无借贷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罗某应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等予以佐证。
1.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罗某与张某并非关系要好的朋友,张某向罗某提供借款48万元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且从转款之日起至双方发生纠纷报警之时长达五年时间未主张还款,也未要求支付利息,有悖生活常理;
2.2015年8月24日,张某的丈夫许某向罗某要求偿还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据《巡警接处警(移交)登记表》载明内容看,罗某当时***声称借款系其儿子罗甲所为与其无关;
3、根据对罗甲的询问,罗甲陈述案涉款项确系其本人向张某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也陆续向张某支付过利息,张某不否认曾向罗甲提供过借款及收取过利息,但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综合上述事实,根据概然性判断,案涉款项系罗甲向张某的借款更具高度可能性。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因此,张某应***其与罗某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继续举证证明,但其未能如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本案中张某与与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判决结果
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款、******百七十条******款******项,《******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款、******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