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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诉胡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1:28:51 字号:T|T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7日13时55分许,死者张某搭乘友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骑行至X县安德镇安唐路口时,被右转弯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重型自卸式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7日13时55分许,死者张某搭乘友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骑行至X县安德镇安唐路口时,被右转弯由被告胡某驾驶的重型自卸式货车挂倒,导致死者张某被当场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死者张某之弟张文某、其子张小某均属听力二级残,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由死者张某在生前全部供养其父母、弟弟的义务。原告死者张某之妻苟某、其子张小某、其弟张文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及C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541.4元;并判定被告T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与C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要旨
       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至事发地在右转弯时,与搭载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因被告胡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死亡,由此给原告等四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C物流公司,且被告胡某系实际车主,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被告胡某与C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死者丧葬费为15000元;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款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1144元/月x12月)x16年÷2人=10576元(原告刘某)、15050元x12年÷2人=90300元(原告张某);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x20年=406140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1、被告T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苟某、张小某等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7979.4元人民币;2、被告T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垫付的丧葬费及赔偿款合计54036.6元人民币;3、驳回原告苟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